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73号
申 请 人:尹X飞,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8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张X林、袁X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30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对方有肢体接触,但够不上《处罚决定》上认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6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XX小区“XX台球娱乐城”内,尹X飞等人酒后因上厕所问题,与老板袁X香发生纠纷,张X林(袁延香前夫)与杜X乐、尹X飞发生厮打,尹X武亦摔倒在地。杜X乐、尹X飞、尹X武、张X林等四人均入院治疗。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X乐、尹X武的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张X林不构成轻微伤,尹X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X林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2023年6月20日,尹X飞电话报警,被申请人同日受案并出具回执,调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传唤、告知、鉴定、处罚前告知并听取申诉理由等法定程序。
三、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尹X飞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将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案发当日杜X乐与袁X香因为上厕所问题发生纠纷,尹X飞等人辱骂袁X香,引起张X林不满,张X林、杜X乐、尹X飞遂发生厮打,造成张X林、杜X乐、尹X飞不同程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了传唤、告知、鉴定、处罚前告知并听取申诉理由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尹X飞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综上,《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30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