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70号
申 请 人:黄X城,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XXXXXXXX
住 址:贵州省兴仁市XX路街道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献,百里奚市场监管所负责人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29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责令被申请人赔偿18元邮递费。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XX好物优选”店铺购买的艾灸条没有医疗器械字号,宣传驱蚊也没有农药登记字号,严重违反产品质量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全方位深入调查及立案,履职不到位,也未说明不予立案原因并告知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的投诉单,投诉内容为其在该公司抖音店铺购买的艾条涉嫌虚假宣传。6月16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XX好物优选”登记的营业执照为袁州区XX百货店,登记机关为宜春市袁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该网店与被投诉人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属于生产厂家和经销商的关系,故该店铺的宣传内容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艾条”外包装标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限期改正产品标签不规范的问题。6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二次检查,发现其已整改完毕。7月7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证明网店“XX好物优选”与该公司无关,并拒绝与消费者进行调解。随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做出了回复。根据查询,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597次、举报168次,证明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通过固定电话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的结果,因该电话只能查询最近20条通话记录,故无法提供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反映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艾条没有医疗器械字号、宣传驱蚊没有农药登记字号等问题,要求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退赔费用。被申请人于6月8日受理投诉,于6月16日进行现场检查,对案涉公司产品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二次检查整改完毕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申请人提供的网店店铺不是该公司开设,下一步将对公司产品标签进行规范,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反馈:“消费者你好,你所提供的图片涉及的‘XX好物优先’经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核实,不是该公司网店。针对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标签不规范的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已责令该公司进行改正。”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我要投诉”入口的“投诉须知”中明确提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投诉事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已予受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并组织了调解,对现场核查中发现被投诉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进行了复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了申请人查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主张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后即通过固定电话告知申请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在该平台上告知结案反馈时,应当一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结果。鉴于本案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意思表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另行书面告知缺少实际意义,故在此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进一步规范告知内容。因被申请人不具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18元邮递费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