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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80号

发布时间:2023-12-29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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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80号

 

申 请 人:姚X赛,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2003XXXXXXXX

住      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XX社区X号楼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勇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0月30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的行政违法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于6月2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X便利店购买的XX槟榔为过期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13日签收,依法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告知,至10月24日被申请人依旧未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单(登记编号:1411396002023062950126355),反映其于6月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X便利店购买的XX槟榔是过期产品且已经变质,要求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处罚,并对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7月7日对南阳市宛城区XX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清单。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时间与支付记录时间不一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举报事项,申请人于7月11日邮寄的补充材料与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内容基本一致,不能认定为新的举报。被申请人于7月1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不承认过期的案涉产品是由该店销售,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记录上不显示其所购买的商品为案涉产品,结合现有证据及现场检查情况,申请人所提供的支付信息及图片无法认定其举报的案涉产品是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7月1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回复。根据查询,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60次、举报69次,证明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于6月9日在南阳市宛城区XX便利店购买的XX槟榔是过期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过期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报告及进货清单。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时间为6月9日,但提供的支付记录为6月29日,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举报事项。申请人于7月11日邮寄了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13日签收。申请人补正的《投诉举报书》除将购买时间变更为6月29日外,其余内容及附件材料与12315平台举报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7月13日对被举报人再次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不承认过期的案涉产品是由该店销售,现场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7月1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举报与7月11日补充材料涉及的事项虽在购买时间上有所不同,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实质上属于对同一产品同一交易行为的相同举报,不宜认定为新的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7月11日补充的举报材料进行回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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