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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9号

发布时间:2023-12-2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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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9

 

申 请 人:黄X铭,男,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9XXXXXXXX

住      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X小区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明,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为由,2023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7月7日在超市购买了南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XX土鸡鲜精”,该商品存在虚假标注标识标签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7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告知,通过邮件物流查询,被申请人

于7月25日签收,截止至10月14日未作出回复,申请

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8月1日对南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举报人在4月28日因相同的问题被举报过,被举报人已经整改到位,将包装名称上印制的“土鸡精”改为“鸡精”,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为2023年4月以前生产销售的产品。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配料表中“淀粉”未标注具体种类系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淀粉标注的误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明确规定“淀粉”不分种类。因被举报人及时改正标识标签存在的瑕疵,且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南阳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8月15日对被举报人曾经使用“土鸡精”标识标注存在瑕疵的问题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通过EMS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经EMS系统查询,编号为109692946XXXX的邮件申请人已于8月22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虚假标注标识标签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告知。被申请人7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8月1日对南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举报人在4月28日因使用“土鸡精”标识标注存在瑕疵的问题被举报过,被举报人已经整改到位,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申请人举报前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于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处理结果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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