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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6号

发布时间:2023-12-1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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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6号

 

申  请  人:李X莹,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2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陆营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军,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回函》,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向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治安大队及车站派出所提交《请求处理并答复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报案的涉及“任某某对申请人诽谤、诬陷的处理结果”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函》。该《回函》明显错误且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并未参与或收取任何费用,《回函》认定申请人等4人作为业主代表向小区住户收取自来水维修费,认定事实错误2.《回函》中告知的处理结果是对2021年8月14日申请人被辱骂一案的处理,不是对2021年8月25日申请人控告任某某对自己的“诽谤、诬告陷害”一案的处理结果。3.任某某明知申请人未参与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却在微信群及报警电话中说申请人吃了这笔钱,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回函》中认为其无主观故意的事实认定错误。4.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银监会的答复件等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视而不见,违反了证据取证规则。5.《回函》称申请人已在2022年1月就此事提起行政诉讼,但申请人应车站分局和法官要求撤诉,且撤诉后多次要求按照程序处理并答复对此事的处理结果,但相关人员一直没有确切答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邮寄的《请求处理并答复申请书》,申请人在来信中所咨询事项,我局已多次当面或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就此事于2021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后在2022年1月12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表示撤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申请人撤诉。7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来信后,于8月8日再次回信答复。申请人所咨询的事项其早已知晓结果并提起诉讼,本次《回函》只是将原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再次告知申请人,并非作出的新的行政决定,申请人就该《回函》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8月14日,申请人报警称工业路港达车站办事处院门口有人(后查明为任某某)对其进行辱骂,被申请人下辖车站派出所处警并受理为治安案件,经初步调查,申请人与任某某互相指责对方“吃了小区自来水费”,任某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处理期间,任某某于8月17日报警称申请人诽谤自己。8月25日申请人邮寄报案信称任某某的报警控告行为构成诬告陷害。被申请人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将上述案件合并处理。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某某以侮辱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任某某反映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因任某某提供证据的时间已超过违法行为发生后6个月,故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8月25日的报警内容进行处理为由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主动申请撤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三、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处理并答复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将2021年8月25日其报案的案件相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8日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1.2021年8月14日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其被业主辱骂,车站派出所接警后同日受理;8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报案信,称任某某在8月17日报警称申请人诽谤他拿了自来水维修基金,企图诬告陷害申请人。2.经调查,申请人和任某某为同一小区业主,与另两位业主代表一同负责向申请人收取自来水维修费。自2020年6月开始,申请人和任某某因该维修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指责并在微信群内互相辱骂。3.2021年12月30日经调查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对任某某辱骂申请人的行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申请人辱骂任某某的行为因任某某提交证据的时间距该行为最后发生时间已超过六个月,不再处罚。以上法律文书已通过直接送达、邮寄及手机短信发送等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4.申请人和任某某均为小区业主代表,负责收取小区自来水维修费,该行为属实,只因双方当事人参与该事件程度不同,导致认识不同而相互猜忌,但双方均基于维护小区业主利益,主观上并非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不宜认定诽谤,更不能认定诬告陷害。上述处理结果,均已告知过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于2022年元月也就此事已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今再次书面函告。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回函》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2021年8月25日所控告事项处理情况的告知和解释说明,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公安机关对该控告的处理或者未处理的行为,而非《回函》的具体回复内容。被申请人对案涉控告是否作出了处理、作出的处理是否适当,均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机关在此不予审查。综上,《回函》本身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202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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