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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1号

发布时间:2023-11-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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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71

 

申 请 人:程X瑞,男,公民身份号码4111222000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X街道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为由,于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一事作出是否受理处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9月21日签收,至10月10日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一直未收到投诉是否受理通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对南阳市宛城区XX百货铺违法销售甘草杏的实名举报书”,并未收到申请人所述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9月26日对南阳市宛城区XX百货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案涉产品XX牌甘草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当场下架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组织了调解,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对南阳市宛城区XX百货铺违法销售甘草杏的实名举报书”,举报南阳市宛城区XX百货铺销售的XX牌甘草杏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未标注分类,涉嫌虚假标注,要求依法进行退赔,并进行查处,搜集民事相关证据,要求召回产品及相关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9月25日接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书后,于9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被举报人现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当场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组织了调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0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实名举报书》,反映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未注明分类,明显属于举报而非投诉,被申请人按照举报程序核查处理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投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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