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7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规章草案的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式,广泛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立法后评估等立法过程,提高社会公众的关注度和参与度。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章制定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年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规章立法项目建议,说明规章制定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措施建议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法项目建议,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征集期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工作情况或工作计划等内容;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有借鉴价值的立法资料;
(三)重要、疑难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
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规章建议稿、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的;
(四)制定规章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五)主要内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六)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七)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委、市政府部署安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突出重点、急需先立、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征集到的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需要增加规章项目,或者调研项目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补充论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共同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或者综合性较强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承担起草工作。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起草过程指导,保证起草质量。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由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人员责任、进度安排、工作要求,落实工作经费,并将工作方案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进度,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借鉴先进经验,通过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统计分析等方式开展立法调研,明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及时提供意见、建议和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规章草案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群体的意见。
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分歧进行充分协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论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并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审。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部门负责法制、信访、纪检监察等工作的机构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对规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投票、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工作,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参阅资料对照表,其中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关方面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等内容;
(二)立法调研情况;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或者报告;
(四)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外地有关立法资料等;
(五)开展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材料;
(六)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记录;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发送督促函,同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正。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改革精神;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规章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
(四)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可行;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八)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主要内容照抄照搬上位法且无实质性内容的;
(六)报送的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照规定补正的;
(七)其他需要缓办或者退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要求反馈书面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等通过传统媒体、新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内容和重要问题,会同起草单位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
经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应当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研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规章草案经审议未通过的,根据审议意见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南阳日报》等全文刊载。《南阳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章施行前,规章的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及实施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立法后评估、清理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条 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本省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等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规章清理由规章起草单位、实施单位提出清理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实施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