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35号
申 请 人:陈X祥,男,公民身份号码4103292003XXXXXXXX
住 址:洛阳市伊川县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于2023年7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经申请人8月8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可以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购买时的视频,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公正、客观、及时地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接到举报,申请人称其4月30日在XX家便利店购买的锅巴超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给予申请人赔偿。5月6日被申请人前往案涉商家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被举报人店内销售的“XX记”糯米锅巴共三个批次,其中两个批次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22年11月15日和2023年3月4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2022年6月12日”的同批次锅巴。但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另有一批锅巴外包装上未显著标注生产日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查处的违法行为不是申请人举报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要求必须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5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12315平台提出举报,称其4月30日在XX家便利店购买的“XX记”糯米锅巴超过保质期,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赔偿申请人。被申请人于5月6日被举报店铺开展现场调查,现场未查到申请人购买的该批次的锅巴,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部分批次锅巴未显著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过期锅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查处,对申请人举报的案涉商家销售过期锅巴的行为,被申请人以未发现违法事实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