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66号
申 请 人:郑X森,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XXXXXXXX
住 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明,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3年7月19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0月16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奖励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消费所需在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拼多多店铺“XX康家居生活旗舰店”购买的防蚊贴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理由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袒护被举报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后,于7月4日对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内防蚊贴产品和宣传已经下架和删除,被举报人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植物精油XX贴”的名称,外包装上无说明书,也无防蚊字样,不属于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发布关于防蚊驱蚊产品认定的意见中所列的农药范畴。被举报人承认在其拼多多店铺上销售“植物精油XX贴”时使用过“防蚊”、“强效神器”等用语,其产品成份中含有艾草,在《本草纲目》中艾草确有防蚊驱蚊作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防蚊”两字不构成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使用“强效神器”虚假宣传进行了行政指导,被举报人立即进行了改正。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7月4日对被举报人曾经使用“强效神器”广告宣传用语的行为实施了当场处罚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设立的拼多多店铺“XX康家居生活旗舰店”销售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7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中防蚊贴产品和宣传已经下架和删除,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是“植物精油XX贴”的名称,外包装上无说明书,也无防蚊字样,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使用“强效神器”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指导,被举报人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7月4日对被举报人曾经使用“强效神器”广告宣传用语的行为实施了当场处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应当在2023年9月17日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迟至2023年10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也未向复议机关说明合理原因,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