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47号
申 请 人:吴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1523262001XXXXXXXX
住 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XX旗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 X,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九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使用挂号信函向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邮寄了一份关于南阳市宛城区XX养生保健店在其开设的抖音平台店铺“XX艾灸体验馆个体店”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依法查处,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已于6月16日签收,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回复内容。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的职责,且遗漏了履职申请中要求提供调解员姓名、电话、案件处理结果、笔录、执法人员信息等内容。
被申请人称: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函,于6月19日交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仲景市场监管所办理。执法人员对投诉事项积极协调解决,因被投诉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拒绝调解,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仲景市场监管所于7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7月11日通过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向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提出投诉举报,反映南阳市宛城区XX养生保健店在其开设的抖音平台店铺“XX艾灸体验馆个体店”存在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告知申请人,并要求被投诉人进行赔偿。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仲景市场监管所于6月19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事项组织了调解,因被投诉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拒绝调解,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仲景市场监管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于7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管局宛城分局仲景市场监管所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11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并组织了调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现场核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处理结果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无法推测出是否立案,该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调解人员信息、执法人员信息、案卷材料等信息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损害,申请赔偿九元人民币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