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18号
申 请 人:吴X光,男,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71XXXXXXXX
住 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XXX镇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X、杨X宇,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结案告知,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8月14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告知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查询显示,申请人共投诉167次、举报43次,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个人或家庭日常消费使用,显系以逐利为目的进行投诉,而非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投诉人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并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该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南阳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驱蚊产品无驱蚊效果,要求商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退款和赔偿,并请求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19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调解,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称案涉商品在2023年5月已下架,未再对外销售,对于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不作赔偿。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回复申请人:“经办案人员调查,被投诉商品已下架,被投诉公司对于投诉人的赔偿要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已受理投诉。随后依法组织了调解,在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须知”中明确提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进行投诉,应当视为已明晰上述事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投诉事项作出结案告知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结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投诉事项结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