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3〕40号
申 请 人:王X新,男,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7XXXXXXXX
住 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张三营镇XXX村4组29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X胜、苏X攀,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9月21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微信在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处购买的逍遥解郁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于2023年7月2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7月24日签收,依法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告知,而被申请人至今未有任何的电话、信件、当面的告知。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于7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8月2日下达《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8月7日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8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举报程序予以处理,执法人员对线索进行核查后,于8月28日决定立案调查。9月1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作出立案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在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处购买的逍遥解郁膏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赔偿。被申请人于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于7月25日移交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于7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8月2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8月7日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于8月8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并将违法线索移交至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8月8日进行了案源登记。执法人员对线索进行核查后,于8月28日决定立案调查。9月1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和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按照投诉程序进行了处理,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做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按照职权划分将举报事项移交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处理。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职权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后决定立案调查处理,并将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与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均系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依法受理并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南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