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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2号

发布时间:2023-09-1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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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2

 

   人:桐柏县固县镇XX村一组

     人:X周,任组长

被申请人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晓燕,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X航,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X明,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人:桐柏县固县镇XX村八组

   X春,任组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桐政处决〔2023〕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且显失公正,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提供的《关于XX村一组与八组就老东坡主岭路芯以西林地及坡脚田冲归属权争议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否定性评价,不能成为认定林地所有权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固县公社XX大队第六生产队确定国有宜林地边界议定书》(以下简称《边界议定书》)明显为篡改后打印嫁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边界议定书》真实性及证明力存疑。被申请人依职权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二章处理依据规定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真实性。

二、《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被申请人重新确权的期限为6个月,被申请人应当在2021年5月26日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但直到2023年5月2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超出了法定的处理期限,损害了申请人及老东坡林地承包人的利益,导致林地长期无人管理建设,处于荒芜状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相关证据未进行任何评议,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但却对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明显不公。

三、XX坡林地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就归申请人所有,因第三人人多地少,经固县人民公社协调,允许第三人的社员在争议林地放牧砍柴(申请人社员也在争议林地放牧砍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时称“土改时固县公社将争议林地划分给第三人使用和管理”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同时,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人民公社六十条》)的规定,固县人民公社也无权将属于申请人的林地划归第三人所有。1990年初,XX村村委会与申请人组员罗X栓签订了《XX坡林地承包合同》,其中明确说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XX坡林地承包给罗X栓。1992年,经罗X栓同意,申请人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XX坡林地承包给罗X栓,至今已有27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也应当归申请人所有,并由承包人继续承包经营。

被申请人称: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7年第三人因与申请人的林地权属争议,向被申请人提出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原处理决定,经复议、诉讼后,原处理决定被撤销。2020年12月9日,第三人再次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在原有确权材料的基础上调取了《边界议定书》,对当地村民进行了调查取证,对争议事项进行了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调解,故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查明,争议林地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末以前权属归申请人,五十年代末以后,当时政府考虑到第三人(原固县大队第X生产队)人多地少,对土地和山坡进行了调整,将争议林地所在的山坡及山坡下边的一道冲的土地调整给第三人管理使用,一道冲的土地从调整至今未发生争议。2015年7月,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组员罗X栓取得的《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查后,《林权证》因办证程序违法被撤销。1991年夏季,XX村村委按上级文件精神,对争议地的荒山荒坡进行整治,并于1992年将争议林地种植的松树发包给罗X栓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30年,村委、村组、承包人收益分配比例为2:2:6。罗X栓只取得了争议林地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不享有林地所有权,林地权属未发生变化,各村组仅享有按比例分配的收益权。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收集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被申请人在重新确权的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调整组长,导致确权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此案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当时桐柏县尚未成立相关组织,无法对案件进行评估和论证,待成立后立即完成了该项工作,故本案超期问题并非答复人不履职造成。

三、上个世纪五十年代末,当时政府将申请人的土地及荒坡调整给第三人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长达五十余年。1992年XX村委将争议林地发包给罗X栓,只是经营管理形式的改变,不影响林地所有权的归属。

综上,争议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可信度高,既充分体现了社情民意,又符合客观事实。案件处理超期系因被申请人以外特殊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复议机关对案件进行现场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口头答辩的主要意见为:1.1991年村集体在争议地种树并向罗氏兄弟发包,2013年罗X栓持办理的《林权证》到省里办理了砍伐证,卖树的钱由村委、第三人、罗小栓按承包时约定的2:2:6的比例分成,第三人分得5000元钱。2.罗X栓持有的《林权证》已被撤销。3.争议林地是公益林,在2015年前由罗氏兄弟管理,之后由第三人的护林员管理,国家给护林员发钱。罗氏的承包合同已于2022年到期终止。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地位于桐柏县固县镇XX村XX坡主岭道路以西,面积为37499.94㎡,约合56.2亩。申请人、第三人对争议区域位置、面积无争议。

二、200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罗X栓颁发《林权证》(桐林证字〔2005〕第0129号),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400亩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XX村一组,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罗X栓。2015年,第三人因修路垫方需要,到争议地取土时被罗X栓阻拦,遂知晓其办理的《林权证》内容。第三人于2015年7月诉请撤销罗X栓持有的《林权证》,经一审、二审后,该《林权证》因办证程序违法被撤销。2016年7月13日,第三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申请人与罗X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桐柏县法院以争议林地应当先由政府确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三、2017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测绘并开展调查,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桐政处决〔2019〕1号),认定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经行政复议、诉讼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一审判决,驳回了第三人上诉,要求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1年1月21日,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出具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对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经延长调查期限后,桐柏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经调解无果,桐柏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2月17日召开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专班会议进行集体讨论。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载明,经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专班会议集体研究认为,固县镇政府和XX村村委会作出的《调查报告》是在对原XX村村委干部、现任小组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内容充分反映了社情民意、客观真实;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调取的证人证言相一致,均证实争议山坡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证人同时证实,罗X栓对承包山坡进行“抚育间伐”时,第三人也对属于自己所有的山坡获得了利益分配,证实了争议山坡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固县镇政府(原固县公社)与国营毛集林场签订的《边界议定书》虽系复印件,但经复核与原件一致,不存在由第三人伪造、涂改现象。上述各项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森林法》第十七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八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案涉56.2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当归属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桐柏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6月1日组织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位置、面积进行勘测定界,并由争议双方签字确认,争议双方对争议地位置、面积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桐政处决〔2019〕1号)被人民法院撤销后,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在原调查内容的基础上,对案件相关书证进行了核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后,召开了听证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专班会议。因调解未果,被申请人根据桐柏县自然资源局的调查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森林法》第十七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八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认定案涉56.2亩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当归属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1.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观点系认为镇政府、村委会作出的《调查报告》不能代替县政府对争议地的调查确认、原处理决定依据的关于罗X栓《林权证》撤销案的生效判决未对争议地权属作出评判、《边界议定书》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定,故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在本案中,桐柏县自然资源局在原调查基础上,对《边界议定书》等书证与原件进行了核实,被申请人职能部门依职权对案涉争议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与桐柏毛集林场《国有林地林权证》(国林证字第10号)《边界议定书》《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申请人认为《调查报告》《边界议定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否定性评价,故不应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

2.对于争议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桐柏县自然资源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职能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职权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3.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地在土改前归申请人所有、土改时期因第三人人多地少,争议地由公社协调给第三人耕种、砍柴、放牧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1961年收回土地时第三人以人多地少为由始终不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交1961年之后向第三人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证明材料。第三人自土改时期至2015年争议发生时,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已满二十年。XX村集体在1990年左右荒山整治后,以村集体的名义将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林地发包给罗X栓管理,该事实各方均认可。村集体发包期间,申请人以村民小组名义再次向罗X栓发包并签订合同,因申请人、罗X栓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第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在村集体向罗X栓发包的情况下,申请人以组集体发包合同为依据主张已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超过二十年,被申请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桐政处决〔2023〕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9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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