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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0号

发布时间:2023-09-0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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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0号

 

申  请  人:李X霞,女,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2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长江东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张X英,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9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20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被第三人、刘X平、胡X凤三人殴打,被申请人只处罚了第三人一人,且处罚过轻。被申请人拖延法医鉴定时间,申请人的伤情应当是轻伤,被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一个多月,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去协商,申请人不愿意签字,因为笔录与申请人所述不一致,但民警坚持让申请人签字承认辱骂了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拘留时,将申请人头部碰上警车,碰了个包。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3年5月18日18时许,申请人因索要工资与“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老板刘X平、胡X凤夫妇发生争执,其间申请人称第三人说老板坏话,后胡X凤联系第三人到现场对质。第三人到场后与申请人理论,继而互相辱骂。申请人在公众场合众多围观群众面前辱骂第三人,又多次召集附近路过群众,在毫无凭据的情况下向在场人员高声宣称第三人与刘X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第三人不能忍受,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面部、腿部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影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申请人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但申请人属于明显过错方,且是由申请人的过错引发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18日18时37分接警,处警后立即受理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6月10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刘X平、胡X凤在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营早餐店,申请人、第三人系早餐店前员工。申请人自2023年5月6日开始在早餐店打工,5月12日电话辞职,5月18日下午到店内索要工资,与老板刘X平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对刘X平说:“怪不得张X英说你是个疙瘩蛋。”老板娘胡X凤遂喊第三人到场对质。第三人到场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和厮打,申请人无证据的情况下向在场围观群众称第三人与刘X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周边大量人员聚集围观。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造成申请人面部、腿部等部位不同程度损伤。

二、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处警并于当日受理,调取了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的伤情提请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2023年6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分别出具《鉴定书》。经鉴定,第三人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申请人的体表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鉴定书》写明:“因申请人右手第五指近节是否为骨折不明确,需进一步检查,但申请人拒绝检查,待该骨折确诊后可另行评定。”被申请人于6月7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告知了伤情鉴定结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申请人表示有异议,但拒绝进一步复查。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到枣林派出所接受询问,第三人予以配合。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6月10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金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208号),以侮辱、诽谤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在向早餐店老板索要工资过程中,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称第三人说老板坏话,第三人到现场对质后,又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向在场围观群众称第三人与刘X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周边大量人员聚集围观,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虽超过60周岁,但本案系同事之间纠纷引起,且双方均有过错,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申请人侮辱、诽谤行为引起,且申请人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第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于6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现场监控视频清晰、完整,申请人在复议审查过程中提出被申请人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删改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鉴定结论,并告知了申请人右手指节的伤情法医认为需要进行复查,申请人拒绝进行复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伤情鉴定结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当的理由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20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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