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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90号

发布时间:2023-08-21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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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90号

 

申  请  人:刘X祁,男,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04XXXXXXXX

住      址:贵阳市观山湖区XX社区服务中心XX东路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  X、杨X宇,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6月2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6月21日补正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建议被申请人单位整治执法环境。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事实调查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案涉产品已销售1.6万件,涉案金额高达15万元之多,被申请人却认为未造成不良后果。被申请人不应因为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就让其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5月17日到现场开展检查。经查,案涉公司有营业执照,可提供产品实物及相关照片、订单截图、检测合格报告等。案涉产品为一般产品,不属于农药类产品,无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号,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案涉公司已对该产品宣传的“驱蚊”字眼进行整改。案涉产品有艾叶成分,根据《本草纲目》和《中华药典》条目,艾叶具有防蚊性能,案涉产品使用“防蚊”字眼并非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在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共投诉61次、举报20次,与正常的消费行为不符,其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河南XX药业有限公司暗示其产品具有灭蚊驱蚊效果,且在宣传中有“防蚊”字样,但产品标签无农药登记证号,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赔偿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于5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于5月17日到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调取了案涉公司的营业执照、案涉产品及宣传页面、案涉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并于5月20日作出《行政指导意见书》,要求案涉公司删除“驱蚊”的宣传用语。案涉公司整改后,被申请人于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2日告知申请人,理由为:该公司违法情节轻微,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指导意见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对案涉公司的不当宣传行为作出了行政指导,在案涉公司整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案涉产品不属于农药却使用“驱蚊”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不当。鉴于该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并及时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6月2日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对举报事项的调查及不予立案结论并无不当,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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