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83号
申 请 人:韦X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6XXXXXXXX
住 址:玉龙苑XX号楼X单元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裴X静,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9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XXX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7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以拉拢生意为目的,通过恶意竞争的方式喊申请人店内的客户到自己店中挑选产品,申请人联系商场老板未果,在走廊发了几句牢骚,被第三人知晓后,立马用手指着申请人呵斥。申请人称并没提及第三人的名字,但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就是在指责自己,因而发生冲突。第三人及其老板李某兰对申请人辱骂、动手,申请人予以反击。其间,第三人和李某兰多次对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李某兰两次拿起桌上的烟灰缸向申请人砸来,第三人则两次拎起椅子向申请人扔过来,被劝架的人拦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对申请人详细询问,草率作出案件笔录并要求签字,但对第三人及李某兰进行了详细询问。且次日民警将申请人叫到派出所,称前一日的笔录少了一句话,要求申请人重新签字。被申请人在传唤证人邱某某时,未全部播放监控录像即要求证人签字;恐吓威胁引导证人马某某在笔录上签字。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办案民警在申请人表示愿意和解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了拘留,在此之前未向申请人出示《处罚决定》,而是在当天17时左右出示《处罚决定》并要求申请人签字,到20点左右即送至拘留所拘留。被申请人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威胁恐吓证人,程序违法,办案手段严重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视频资料显示内容与申请人陈述的案发过程明显不符,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接受和解,与申请人的陈述不符。申请人提出的“办案人员使用威胁恐吓手段让证人作证,以主观方式倾向对方,办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均无依据。申请人首先辱骂第三人和李某兰,并掌掴第三人引发矛盾升级。在场人员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劝阻拉开后,申请人主动上前厮打第三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该案件中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因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在示范区长江路佳美家家居广场展厅开设的摊位工作。2023年2月4日14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争揽顾客发生言语争执,申请人掌掴第三人面部,第三人还手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申请人丈夫张某、第三人摊位老板李某兰到场劝架。经鉴定,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均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当日受理案件后,调取了监控视频,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经延长办案期限,于3月6日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于3月8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争揽顾客发生争执,申请人先掌掴第三人面部,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第三人抓挠申请人面部,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在3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3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74号),以殴打他人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某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因第三人对其摊位上的顾客有招揽行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并在争吵过程中先行掌掴第三人,导致言语争吵升级为厮打,第三人在受到掌掴后还手殴打申请人,其行为亦构成殴打他人,但申请人在本案冲突发生、冲突升级中均有明显过错,负有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违法情节较轻,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被申请人于2月4日立案,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于3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第三人、在场证人所做笔录均有本人签字确认,且能够与他人笔录、现场监控等互相印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等行为,缺少事实依据。
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3〕7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