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4号

发布时间:2023-07-21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分享: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74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6XXXXXXXX

     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XX小区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X辉、贾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XXX月子修复颗粒”主要原料有人参,但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确孕妇、哺乳期妇女,14周岁以下儿童不适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XXX月子修复颗粒”未按要求标注,标注“月子修复、产后专用”,属于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以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举报线索无法进行核查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1日,申请人以“XXX月子修复颗粒”外包装标注的河南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反映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登记信息公示的电话及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热线信息逐一核实,但均对举报中涉及的问题表示不知情,并回复早已不在该公司工作,随后不再接听电话。被申请人随后到该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了现场核查,该登记地址居住的是一对上了年纪的老夫妻,表示未听说过被举报人,该小区物业人员全程配合并见证了整个过程,并对被举报人的登记信息表示不知情。被申请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到,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3月9日被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列为经营异常企业,理由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鉴于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不能核实且无法联系,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无法核实,现有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于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产品发货地或购买地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另外,根据全国12315平台记录,申请人共投诉256次,举报115次,不属于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其购买的河南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X月子修复颗粒”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9日到河南省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注册地址并未找到被举报人,该小区物业及住户均表示未听说过被举报人。被申请人联系了申请人举报线索提供的电话,对方称对涉及的举报问题不知情,随后不再接执法人员电话。案涉公司已于2023年3月9日被列为经营异常企业,理由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申请人以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线索无法进行核查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于4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4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4月11日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4月2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案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于4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等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7月21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