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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劳动者权益保护,树立复议为民理念 ——武某某父母不服南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发布时间:2022-12-0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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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劳动者权益保护,树立复议为民理念

——武某某父母不服南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武某某之父母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某公司

复议机关:南阳市人民政府

 

一、基本案情

职工武某某系第三人职工,与男友举办婚礼后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二人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约3.6公里,武某某父母家位于其经常居住地向北700米左右路西。2022年1月1日19时35分左右,武某某下班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回家,到父母家门口未进家门即向南折返回其本人住所地,于19时54分左右自北向南左转弯向东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武某某属于工亡,被申请人于7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某某父母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8月25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武某某在2022年1月1日晚上下班后骑行回家,依照其日常生活习惯,先到自己经常居住地北侧700米左右的父母家吃饭,再返回经常居住地居住。案发当天武某某到父母家楼下发现灯未亮、门关着,随即调头回自己的居住地,行至居住地对面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武某某已到其父母家,又从父母家返回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认为:武某某在电工组常白班岗位工作,公司不负责其食宿。事故当日武某某参加完元旦庆祝活动后,参加分公司电工组召开的班组基础管理会议及相关培训,会议进行至19时30分左右结束,武某某于19时35分左右离开公司西门岗。公司走访过程中得知,其日常生活习惯是下班后到其父母家吃饭,随后返回经常居住地休息。根据证人介绍,事故当天看到武某某未进其父母家门即调头向南返回,其行动轨迹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武某某离开公司至发生交通事故仅有19分钟间隔,应当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根据事故认定结论,武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本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武某某在事故当天到其父母家门口发现家中关门且未亮灯,未进家门随即返回其自己住所地。结合武某某住所地距父母家较近、惯常在父母家吃饭后返回住所地居住的生活习惯,以及当天19时35分下班至19时54分发生交通事故仅间隔19分钟的时长等因素,其自父母家门口未作停留径直返回经常居住地的过程仍可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未结合武某某的生活习惯、活动路线、交通方式和发生事故的时间,机械认定其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二、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武某某到父母家门口又折返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合理上下班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均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复议机关认真查阅了案卷,对武某某工作地点与经常居住地、父母家三点位置在地图上进行了定位,了解了三地距离,调查认为武某某正常自公司返回居住地电瓶车单程15分钟左右,居住地至父母家2-3分钟左右。从监控视频可以确认,事故当天武某某19时35分自公司西门岗下班,于19时54分发生车祸,结合目击证人出具的证言,该时间间隔与申请人、第三人提供的武某某行动路线(先到父母家,看到未开灯即返回居住地)的路线正常用时相吻合,应当认定其属于合理时间。武某某到达父母家时,该下班过程并未结束,其自父母家门口未作停留径直返回经常居住地的过程仍可视为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办案体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劳动者权益保障,强调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构建和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将稳就业摆在“六稳”工作首位、将保基本民生作为“六保”任务之一。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类案件既事关劳动者权益保护,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社会生活情况复杂多变,劳动市场的用工方式、工作形式随着时代发展越发多样,如非固定工时制、疫情期间居家办公等情况使工伤发生的情形更加复杂,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无法囊括全部情形,容易产生工伤认定争议。在认定规定“可上可下”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机关为规避风险,往往采取较为保守的方式选择不予认定工伤。但对于受伤害职工或家属来说,不论是复议还是诉讼,每一个环节的空转都会给不幸的生活雪上加霜。复议机关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充分考虑工伤保险立法本意,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担当作为,避免行政复议程序空转,推动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受伤职工或家属尽早获得其应得的权益,使劳动者权益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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