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依规审查 全面准确处理
—某公司不服镇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复议案
申 请 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镇平县城市综合执法局
复议机关:镇平县人民政府
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行使本案行政处罚权的职能,应由规划部门行政职能。2.本案涉案建筑建设时间至被申请人立案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行政处罚期限。3.本案建筑是由某建设公司建造,被申请人应处罚某建设公司,不应处罚申请人。4.即使本案涉案建筑存在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应不予处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关于印发<镇平县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城市管理局“承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其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合法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职责范围内。2.涉案建筑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并未超越行政处罚期限。3.本案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取得规划部门于2016年3月3日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建设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于2021年接到部门移送案件线索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询问、集体讨论、听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向规划部门核实申请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以及能否通过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属于事实不清。据此,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焦点问题分析
(一)被申请人作为执法主体资格是否超越职权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36号)、《南阳市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宛发〔2017〕25号)和《关于印发<镇平县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镇办〔2019〕36号)规定,已经明确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其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划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超越职权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建设的,实施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施工建设,应当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改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如不符合规划条件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三、办案体会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要始终以事实清和依据准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从严从细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维持、依法撤销,从而增强法律的权威性,也进一步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在具体工作中,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要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请求及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核实推敲,更要在思维上和认识上勇于跳出涉案案件,寻找类似案件中的不同问题,并善于发现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及的事实、法律等因素,从而全面准确定性案件,方能作出正确复议决定。在本案中,从法律规定上看,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合法行政原则上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既要符合法律目的,也应当在侵害公民权益最小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当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更为妥当。办案人员在审阅双方的证据材料后,对相关法律规定条文的全文进行研究学习,发现申请人未提及、被申请人未核实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这一问题,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依法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切实履行行政复议复议监督职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