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政复决〔2023〕57号
申 请 人:徐 X,男,公民身份号码3609811999XXXXXXXX
住 址: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XX小学旁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军、崔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2023年3月29日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卧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4日收到卧龙区司法局转交的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南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售卖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欺诈。被举报人售卖的商品是普通物品,无任何功效功能,却宣传“缓解眼疲劳、助眠、改善视力”等功效,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商品已销售7.1万件,涉案人数、金额巨大。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称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查,你举报的事实成立,但该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在我们作出行政指导意见书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向我局提供,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剥夺了申请人申请举报奖励的权益,若申请人未发现该违法行为,则被举报人仍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应当责令被举报人对其售卖的消费者进行退赔,才能到达到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否则不符合违法轻微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2023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3月27日开展了现场核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确实存在在网店店铺对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产品使用“淡化黑眼圈、改善视力”等词语宣传。经查,被举报人自2022年3月11日开设至2023年3月17日现场检查时,一共卖出174单,金额1890.4元,数量不大,违法情节轻微,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被申请人于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1日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赔偿的要求,因其按照举报程序而非投诉程序主张权益,故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并无协调、调解其赔偿请求的义务。根据调查中了解的情况,申请人已在河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276次、举报432次,明显不是普通消费者,不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而提出的举报。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其在南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XX养生企业店”购买的蒸汽眼罩宣传有改善近视等功效,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3月27日到被举报商家处开展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网店销售的蒸汽眼罩宣传“艾草蒸汽眼罩热敷缓解眼疲劳助眠睡眠淡化黑眼圈发热眼贴改善视力”,被申请人调取了该商家网店开业以来的销售记录,提取了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3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涉商家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依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提示该商家删除案涉商品“淡化黑眼圈、改善视力”的宣传用语。另查明,案涉网店于2022年3月11日开业,营业期间共销售174件,订单金额1890.4元。被申请人于于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4月11日告知申请人,理由为:经调查核实,你的举报事实成立,但该公司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在我们作出行政指导意见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予立案。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可向我局提供,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的不当宣传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行政指导,被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被举报人本次属于初次违法,也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结论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4月11日告知申请人,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