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8号
申 请 人:蔡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84XXXXXXXX
住 址:天津市南开区XX小区6-2-601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2184491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电子邮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3日向申请人确认收到并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滨河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口为6车道Y字形路口,仅有一个交通信号灯,驾驶员无法在国家标准范围内直接看到,且极易被大型车辆遮挡。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设置不符合《GB 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不能清晰、醒目、准确为驾驶人提供交通指示,处罚不具备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8日9时1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轿车行驶至滨河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在12123平台处理违章,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3年1月28日9时16分驾驶车辆通过滨河大道与卧龙大道交叉口时,在右转通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通过了该路口,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路口为Y字型路口,路口设置悬臂式交通信号指示灯一个,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指示灯全部为红色。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案涉路口视野开阔,申请人所在车道可以清晰看到交通指示灯信号。申请人作为驾驶人,负有根据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义务,通过路口时应当减速观察,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安全通过路口,申请人以案涉路口不能清晰、准确、醒目为驾驶人提供指示、未提示右转红绿灯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6218449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