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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号

发布时间:2023-02-1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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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6号

 

申  请  人:南阳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卧龙区车站北路光武街道XXXX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  X,XX物业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鹏举,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字〔2022〕178号),于2022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要求被申请人对原物业公司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XX华府南区前物业公司(信X物业)在撤离小区后,将所有属于该项目的资料(包含电梯年检相关资料)一并带走,并以各种理由不与社区和申请人对接。其间,申请人也多次与所在社区和街道办联合向信X物业追要电梯年检资料无果,电梯资料缺失无法年检。申请人接受社区、街道办事处委托,入住XX小区服务,投入大量资金对小区公用设备(如二次供水系统、电梯系统)进行维修维护,安排专业维保单位对该小区存在的故障电梯实施了维修,确保电梯运行正常,多次避免了小区长时间停梯导致的住户不稳定因素,后经申请人多方努力,电梯已过户并年检到位。该电梯未能年检的根本原因在于原物业公司拒不交接电梯户名及相关配套资料,相关处罚应当撤销或向原物业公司实施。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小区前物业信X物业公司在2020年4月2日取得8部电梯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限期为一年,2021年4月到期。2020年8月,信X物业公司因经营原因退出该小区,申请人自2020年9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成为该小区8部电梯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主动与前物业公司沟通协调办理电梯检验事项。而申请人直至2022年6月一直未取得电梯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其间13个月内,该小区的8部电梯未经检验合格被正常使用,造成巨大安全隐患。

二、信X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时,8部电梯处于合法的检验周期内,与本案违法行为无关。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标程序自愿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充分了解该小区电梯的实际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解决。申请人明知电梯应当定期检验,而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定期检验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三、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经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申请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已对申请人进行减轻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小区系南阳市XX华府南区,现居住1800人左右,案涉电梯系小区内的8部电梯。该小区原物业信X物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取得8部电梯的定期检验合格报告,期限为一年。2020年8月,信X物业公司因经营原因退出,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9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二、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案涉小区8号楼电梯未按要求进行安全检查、未贴年检标签,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核查,发现案涉电梯的定期检测报告于2021年4月到期。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电梯处于使用状态,申请人正常向小区收取物业费并提供了期间电梯的维保记录。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案涉电梯处于使用但未定期检验状态。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6月20日对案涉电梯进行查封。6月3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电梯一案立案调查。8月1日,申请人取得案涉电梯定期检验合格报告。9月3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调查期限至10月30日。

三、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拟处罚内容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于10月18日提交了申诉意见,被申请人复核后,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但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于10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8部电梯13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自2020年9月成为案涉电梯的实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要求申请电梯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申请人在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对申请人原拟定罚款数额予以减少,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电梯保养合同、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收据、案涉电梯的定期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延期调查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信X物业公司于2020年8月结束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时,电梯处于检验报告合格期内,与本案使用未经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缺少直接关联。申请人于2020年9月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并与维保公司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为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有义务保证电梯的定期检验。申请人未与信X公司充分沟通,也未及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维护权益以确保电梯安全稳定运行,以信X公司未移交电梯资料为由要求撤销处罚,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字〔2022〕1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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