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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4号

发布时间:2023-02-16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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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4

 

   人:X,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67XXXXXXXX

     宛城区仲景路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高公衡行终止决字202230号,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19日上午,申请人与杜某哲一起到高某林家中索要欠款,高某林在门口称不认识申请人,申请人追问他什么时候还钱,高某林恼羞成怒在电梯里打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申请人追其到楼下堵着高某林车门,高某林飞起一脚将申请人踹倒在地,杜某哲怕高某林继续殴打,把申请人拉开后报警,高某林驾车离开。当天上午,申请人被初步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双耳)、耳外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随后住院14天。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对高某林采取任何措施,未为申请人的伤情拍照,也未按规定在24小时内为申请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致使申请人在被殴打一二十天后外伤痊愈、擦伤恢复,损失不能得到认定。此外,被申请人未调取申请人被殴打的电梯内及停车场的完整监控录像,也不向申请人出示监控视频,剥夺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和杜某哲均称高某林在电梯内用手扇了申请人左脸一巴掌,后又在停车场踹了申请人肚子一脚,但高某林称未对对方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经调取现场完整监控视频,未发现高某林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按照执法流程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并将相关病历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具备鉴定条件。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对该案件终止调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高某林存在债务纠纷。2022年9月19日早上,申请人与杜某哲一起到高某林住处索要债务,在电梯内及停车场与高某林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推搡撕扯。杜某哲报警后,被申请人受案并开展调查,并委托物证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南阳市物证鉴定所于10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认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具备鉴定条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提出了重新鉴定要求,被申请人口头向申请人进行了解释,未进行重新鉴定。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11月20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19日接警后依法展开了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从电梯内及停车场调取的监控视频看,不能证明高某林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11月18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引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2005〕98号)第十八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委托鉴定书。该规定系公安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鉴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能及刑事侦查职能的划分,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伤情提请鉴定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调取了事发经过的完整监控视频,申请人称监控不能全面真实反映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高公衡行终止决字2022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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