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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0号

发布时间:2023-02-0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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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310

 

   人: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0XXXXXXXX

     址:宛城区张衡路与车站路北xxxx花园

申请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伟,任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原白河街道办事处与刘x明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安置意向决定》),2022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解除安置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雷某来的安置面积,于2012年6月8日与原白河街道办事处签订《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雷某来通过原白河街道办事处将安置协议变更至申请人名下。现被申请人以遗留问题为由,单方面解除安置意向,申请人表示不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得以取得安置补偿的基础是申请人在原姜营村有可得到安置补偿的房屋,但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亦自认没有对应房屋。经查,原白河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安置补偿的房屋不存在,该房屋所指位置系耕地,根据姜营村征迁补偿方案,不应予以补偿。被申请人作为原白河街道办事处相应职责的承受机关,解除与申请人的住房安置协议符合客观实际。

经审理查明:

一、案外人雷某来系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原姜营村)村民,申请人非该村村民。原白河街道办于2012年发布《白河街道办事处姜营城中村改造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改造区域房屋实施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补偿。2012年5月27日,雷某来与申请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雷某来将城中村改造中135㎡的安置房转让给申请人,转让费为24万元,一次性付清后,该房屋产权归申请人所有,安置房分配、选号权由申请人所有,选号后雷某来应将原转让方的名字改为申请人名字。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雷某来支付房款24万元,雷某来出具收条。2012年6月8日,原白河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编号:286号),约定了安置房位置、面积、过渡费等事项。

二、202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安置意向决定》,载明:被申请人2017年11月成立后,承受了原白河街道办事处的相应职责。因姜营村征迁存在严重问题,示范区党工委、管委会成立专项工作组,比照征迁前卫星图片和相关地籍资料,依法对姜营村征迁情况进行逐户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户得以补偿安置的建房用地在征迁时系姜营村x组耕地,并非建设用地,申请人户也未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根据《南阳新区管委会关于对姜营村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宛新管文〔2012〕9号)第三条,占用耕地、林地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申请人户不应得到补偿安置,申请人与原白河街道办签订的《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明显违反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及示范区党工委《关于解决姜营村农运会征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宛示范纪〔2022〕19号),解除原白河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形成的补偿安置关系,《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不再履行。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并非原姜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案涉项目实施征收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也没有房屋,不具备案涉项目拆迁安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雷某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标的物实质上是拆迁安置指标,该转让协议不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申请人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补偿安置资格,原白河街道办事处与申请人签订的《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缺乏合法前提基础。被申请人作为原白河街道办事处相应职责的承受机关,作出《解除安置意向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原白河街道办事处与刘晓明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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