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8号
申 请 人:河南省XX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南阳市宛城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X旭、马X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责令退回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12月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骗保行为,不应当退回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提到的许某某不是申请人职工。工伤职工李某于1984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1月参保至今从未间断,不存在骗保行为。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款政府迟迟不能拨付,导致申请人财务紧张,随后申请人已于2018年5月补缴了工伤医疗保险费用,补缴完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该款项已支付给李某家属。《决定书》距离待遇支付已超过2年期限,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期限。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后,欠缴保险费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赋予了保险费征收机构追缴权与收取滞纳金的权利,而非终止保险关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职工李某发生工伤事故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于2018年5月补齐欠缴费用。根据政策规定,李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755916元应当由申请人承担。2018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李某的工伤待遇时,因河南省社会保障信息系统功能不完善,审核待遇时未出现欠费提示,导致李某的工亡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认定系行政确认,不是行政处罚,《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相关期限有明确限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李某生前系申请人单位职工,2018年1月17日在汇报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宛工伤认字第0247号),认定李某的死亡属于工亡。
二、另查明,申请人在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但已于2018年6月完成欠费补缴。2018年7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报支付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755916元。
三、2022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通过工伤保险处稽查审核,李某发生工亡事故时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向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申报工伤待遇,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支付相关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在15日内将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退还至指定账户。
本机关认为:
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1月17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30日对其作出了工亡认定。但工伤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并未按要求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申请人补缴所欠费用后,于2018年7月向被申请人申报支付李某的工亡待遇,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向申请人银行账户支付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755916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河南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缴费记录、记账凭证予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李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用不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应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申请人退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的《责令退回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