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7 号
申 请 人:张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5XXXXXXXX
住 址:唐河县湖阳镇XXX庄56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举,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8XXXXXXXX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3741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及时抽血,检测结果已不能反映查获时的真正酒精含量水平,血液检测结果是否具有准确性有待查验;笔录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
二、《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办案人员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强制措施凭证作出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现场笔录;询问未在警队进行,询问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前未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执法人员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询问讯问时未依法启用办案区监控。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21时30分左右,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路谢岗学校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申请人和谢某某受伤。处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申请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传唤并将其带到唐河县X医院进行抽血,对血样进行封存后送往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59mg/100ml。
二、唐河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因申请人受伤严重,民警在医院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 调查,告知了申请人血样鉴定结果,申请人如实供述了违法事实。经查,申请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交警部门于2022年10月23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10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作出当日即由申请人直系亲属领取,但未能提供送达证明。办案民警于2022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聊天提醒申请人及时缴纳罚款,否则将产生滞纳金。
四、另查明,2022年10月5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对该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和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87.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唐河县公安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告知了申请人检验结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依据法定职权,于2022年10月29日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上述事实有处警视频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讯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签字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后,未留存由申请人或其家属签字的送达证明,程序存在瑕疵。因上述瑕疵未影响申请人行政复议权限的正常行使,也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罚结果,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结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处警民警于22时2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并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于23时05分左右在唐河县X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抽取,使用抗凝真空管封存送往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的取证过程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讯问。办案人员在申请人就诊医院对申请人进行讯问后形成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血样提取登记表、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均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未及时抽血、血液检验结果准确性有待查证、笔录取证程序违法、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全程由2名以上警察在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均着人民警察制服并佩带有人民警察标志,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执法身份,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不明、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374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