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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号

发布时间:2023-02-02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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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6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88XXXXXXXX

      卧龙区王村乡董营村XX

委托代理人:X举,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8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  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3216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2022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血样提取及检测程序违法,未立即将申请人带往医院进行检测,而是将申请人带往交警队,耽搁后才将申请人带往医院,中间没有全程监控,血检结果不能代表申请人被查获时的实际水平,抽血未通知见证人在场,未当场对血样进行封装,未有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保证血样的一致性。被申请人未经全面调查询问,笔录与实际询问不符,调查处理过程不足5分钟就打印好材料责令申请人签字。

二、《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违法。办案人员未出示证件,不能确定是否具有执法权,名为普通程序调查,实质上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伪造笔录,责令签字,在作出处罚前未进行告知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未依法送达《处罚决定》。执法人员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询问讯问时未依法启用办案区监控。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日晚上22时17分左右,驾驶小型非营运轿车沿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为10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并将其带到南阳XX医院进行抽血,对血样进行封存后送往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10月3日出具《鉴定文书》,经检验,申请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9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5日立案,告知了申请人血样鉴定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讯问调查,申请人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给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三、另查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至南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申请人对该呼气检测结果无异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和检验,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为142.7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告知了申请人检验结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上述事实有处警视频资料、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讯问笔录、检验报告、申请人签字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结论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申请人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10月1日22时19分左右查获申请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于22时23分左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于23时07分左右在天伦医院对其进行静脉血样抽取,并使用抗凝真空管封存送往物证鉴定部门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果表示无异议,被申请人的取证过程符合规定。血样提取登记表、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上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血液检验结果准确性有待查证、讯问笔录与询问过程不一致、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未及时送达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被申请人查处过程中,全程由2名以上警察在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均着人民警察制服并佩带有人民警察标志,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执法身份,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不明、未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本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当事人阅卷权利邮寄有关案卷材料,因本案适用书面审理,且证据材料涉及公安部门刑事侦查、行政执法卷宗,阅卷应当在本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邮寄有关案卷材料亦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3216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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