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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5号

发布时间:2023-01-2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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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5号

 

申  请  人:尤X荣,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5XXXXXXXX

住      址:方城县柳河乡XX村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李X阁,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57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吕庄社区X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2〕30号),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第三人共同殴打申请人的相应责任并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与张X运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办了婚礼酒席,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感情不合分居,第三人系张X运母亲。2021年12月15日,罗X纠结第三人、张X运一同前往申请人店铺堵截并扬言要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1年12月16日上午,第三人和罗X再次到申请人店铺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随后第三人儿子张X林到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但被申请人仅追究了张X林一人的刑事责任,未对第三人、罗X实施的共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后经申请人多次控告反映,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理严重不属实。第三人在公安机关对张X林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承认朝申请人脸上扇了两巴掌并朝身上踹了两脚,已自认存在殴打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罗X已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却对第三人不予处罚,明显存在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

一、2021年12月16日上午,第三人、罗X到申请人经营的制衣店内,因婚姻彩礼问题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罗X用脚踢打申请人,并电话联系丈夫张X林到场。张X林将申请人打倒,并用脚踹踏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双肋多处骨折,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二、第三人在案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声称申请人当日所受伤情均系自己所为。经对该案所有当事人的询(讯)问,综合现场视频资料查明,第三人前期所述系为其子张X林脱罪所做的不实陈述。关于第三人在店内对申请人殴打的情况,除申请人指认外,在场其他当事人及证人均不能证实该情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该案于2021年12月16日由申请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的伤情委托进行鉴定,其间于2022年1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在申请人伤情鉴定作出后,于2022年1月27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张X林采取强制措施,于2022年2月25日将张X林移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全面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成立,于2022年9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第三人并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因年纪大又未经历过事,整个人彻底傻了,已不知道如何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申请人提及的证人金X兰的证言不可信,二人系朋友关系,且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具备证人资格。公安机关对此事已进行调查且张X林故意伤害案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已进行认定,对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张喜林已进行惩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张X运于2018年5月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后二人感情破裂分居,双方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系张X运母亲,张X林系张X运弟弟,罗X系张喜运弟媳。

二、2021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罗X到申请人店内商议彩礼事宜,争执过程中,罗X用脚踢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推倒在地,罗X向张X林打电话,张X林到场后,在制衣店门口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将申请人伤情提请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鉴定书》(宛公物鉴定损伤字〔2022〕53号)评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案转刑事立案侦查,于2022年2月25日以张喜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移送起诉。

三、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控告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四、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X存在踢打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除申请人本人指控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为第三人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自认对申请人进行踢打、扇耳光的行为,系出于为其子张X林脱罪目的所作的不实陈述,申请人对第三人殴打他人的控告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本案既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也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既有治安管理的职权,也有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职权。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7日受案为行政案件调查,经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1月27日转入刑事立案侦查,需要进行刑事侦查的时间可以合理刨除。刑事侦查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但被申请人未办理从刑事案件再转化为治安案件的审批手续,致使治安案件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在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申请人送达的是第三人签字的文书,未单独留存由申请人签字的送达证明,程序存在瑕疵。因上述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质结论,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不罚决字〔2022〕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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