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4号
申 请 人:尤X荣,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2XXXXXXXXXX
住 址:方城县柳河乡XX村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 X,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罗 X,女,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6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吕庄社区X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300号),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第三人共同殴打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与张X运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办了婚礼酒席,但并未办理婚姻登记,后因感情不合分居,第三人系张X运弟媳。2021年12月15日,第三人纠结张X运、李X阁一同前往申请人店铺堵截申请人并扬言要对申请人进行殴打。2021年12月16日上午,第三人及其婆婆李X阁再次到申请人店铺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随后第三人丈夫张X林到场后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申请人多次控告反映,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且一直未予执行拘留措施。第三人在张X林到场前,已经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张X林对申请人的殴打也是由于第三人的驱使和帮助,但被申请人仅追究张X林一人的犯罪行为,未对第三人、李X阁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忽略了第三人在该起犯罪活动中的主要作用,仅对第三人给予一般的行政处罚,存在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称:
一、2021年12月16日上午,第三人、李X阁到申请人经营的制衣店内,因婚姻彩礼问题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第三人用脚踢打申请人,并电话联系丈夫张X林到场。张X林将申请人打倒,并用脚踹踏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双肋多处骨折,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二、第三人对申请人有踢打行为,依据两人的位置、姿势和踢打部位,结合后期张X林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申请人的受伤部位等综合认定,申请人当日被殴打至轻伤的伤情并非第三人所致。经询问第三人及张X林证实,因李X阁与申请人发生撕扯,第三人向张X林求助联系张X林到场,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联系张X林的行为与张X林伤害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相关裁量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及受疫情影响,拘留暂未执行,罚款已经缴纳。
三、该案于2021年12月16日由申请人电话报警,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的伤情委托进行鉴定,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1月27日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张X林采取强制措施,于2022年2月25日将张X林移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查明第三人的行为后,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作出了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该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第三人没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为申请人作证的金X兰系申请人店铺旁经营文具店的店主,同时还是申请人的媒人,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其当时不在现场,不具备证人资格。从劝解时的监控视频看,申请人的衣着和头发都正常,完全没有被人殴打过的痕迹和表现,也可以从侧面印证第三人并未殴打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被殴打一案,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张X林故意伤害,该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殴打申请人的还有他人。在张X林殴打申请人过程中,第三人还在旁边劝解。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张X运于2018年5月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后二人感情破裂分居,双方因彩礼退还等问题发生纠纷。张X林系张X运弟弟,第三人系张X运弟媳,李X阁系张喜运母亲。
二、2021年1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李X阁、第三人到申请人店内商议彩礼事宜,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脚踢申请人,李X阁被申请人推倒在地,第三人向张X林打电话,张X林到场后,在制衣店门口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将申请人伤情提请南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2022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物证鉴定所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鉴定书》(宛公物鉴定损伤字〔2022〕53号)评定申请人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22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案转刑事立案侦查,于2022年2月25日以张X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移送起诉。
三、2022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X阁因婚姻彩礼纠纷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17日送达给第三人。
四、另查明,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申请人走出店铺至张X林到场前,与第三人无肢体接触,行动无异常。张X林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时,第三人未参与,并对张X林的殴打行为进行阻拦。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现场无监控视频,申请人与第三人一方对于在店内是否打人的行为各执一词,被申请人结合证人证言,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家庭婚姻彩礼纠纷引发冲突,第三人存在用脚对申请人进行踢打的行为。根据张喜林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现场视频,申请人从店内出门至张喜林对其进行殴打前的时长约6分钟左右,行为活动无异常,也未与第三人等人有肢体接触。张喜林到场后,第三人对张X林的殴打行为有明显的阻拦、拉架动作。结合张X林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的现场视频、申请人的受伤部位等因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当日被殴打至轻伤的伤情并非第三人所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店内对申请人的踢打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加重情节,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本案既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也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既有治安管理的职权,也有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职权。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17日受案为行政案件调查,经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1月27日转入刑事立案侦查,需要进行刑事侦查的时间可以合理刨除。刑事侦查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审查范围,但被申请人未办理从刑事案件再转化为治安案件的审批手续,致使治安案件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申请人送达的是第三人签字的文书,未单独留存由申请人签字的送达证明,程序存在瑕疵。因上述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实质处罚结果,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
三、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与张X林构成共同犯罪、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30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