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51号
申 请 人:郭X凤,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8XXXXXXXX住 址:唐河县源潭镇XX村XX庄96号
委托代理人:刘X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杰,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 洋,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高公百行终止决字〔2022〕29号),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调查决定。
申请人称:
一、本案原系普通民事纠纷,申请人作为公司员工出于好意参与孙某昌一行人与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但对方未通过合法手段解决纠纷,而是在2022年7月20日晚上9点到申请人就职的公司楼下大声吵闹。申请人害怕孙某昌的行为诱发母亲李某敏高血压犯病,遂明确告知孙某昌等人母亲患有高血压。7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李某敏下楼后,孙某昌指使智障人士上楼侮辱李某敏仅十岁的外孙女,随后又用脚踢了申请人,致使李某敏情绪激动血压上升,送往医院后病危,至今昏迷未醒。孙某昌等人在申请人明确告知其李某敏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不依不饶,对李某敏进行言语刺激,致使李某敏情绪激动引发脑出血昏迷,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次,孙某昌等人在7月20日就非法闯入申请人公司不离开,甚至带锁控制公司大门,白天在公司吵闹,晚上住在公司经营场所拒不离开,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孙某昌恶意编造申请人所在公司负责人与其发生冲突的假象并借此报警,其行为属于对公司负责人的诬陷,符合诬陷、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孙某昌等人在李某敏被送往医院后,恶意拆卸监控设备、破坏监控设施,一直听到摄像头传出“重置成功”后才停止破坏行为,说明其明知自己的行为非法,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二、被申请人下属的百里奚派出所接处警不及时、案件处理不当。因孙某昌到公司寻衅滋事,公司负责人于7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报警,但百里奚派出所当日并未处出警,至7月23日申请人报警后,才正式接处警,于7月25日受理该案,严重违反接处警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供详细的视频录音材料、多次前往百里奚派出所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于9月29日作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严重有违事实。
被申请人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通过对申请人女儿郭某潼的询问,并无人员与其搭话或接触,现有证据未发现违法事实。因张某龙与申请人所在的公司存在购车纠纷,张某龙带领亲属到该公司要账,其一行人中无社会人员且未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因言语刺激引发李某敏血压升高犯病,该项侵权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022年9月9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李某敏诉孙某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受案,8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30天,9月2日至9月14日将现场音频委托深圳某公司进行降噪处理,但处理后的音频文件达不到证据条件,根据规定,该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调查情况,未发现违法行为发生,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于9月29日对该案件终止调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论适当,申请人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耿某伟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敏系申请人之母,该公司经营场所一楼用于办公,二楼住宿,李某敏及申请人女儿案发时在公司二楼居住。
2022年3月,张某龙在XX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车,随后因购车问题与XX公司产生纠纷。2022年7月,张某龙带其侄子孙某昌、儿子张某山(智力残疾)、哥哥张某清(肢体残疾,患有侏儒症)到XX公司要账。7月21日晚,孙某昌等人与申请人争论过程中,李某敏到场劝阻,争吵过程中,李某敏高血压发作诱发脑出血,在附近药房医生帮忙测量血压后送往医院救治。
二、7月21日20时左右,孙某昌报警称其叔叔因购车纠纷要打架,百里奚派出所未反馈处警意见。2022年7月25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警称孙某昌、张某龙因与XX公司的经济纠纷,指使智力残疾人员侮辱申请人女儿,踹了申请人一脚,并阻拦XX公司负责人耿某伟去医院。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报案,于8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9月2日,被申请人委托深圳某科技公司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降噪处理,于9月14日收到该公司工程师回复。因降噪后音频效果达不到证据条件,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于9月29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决定终止调查。《终止调查决定书》于10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在2022年7月25日到被申请人处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展开了调查,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在9月2日至9月14日期间对监控视频进行技术修复。张某龙因与XX公司的购车纠纷,与其三名亲属一起到该公司协商,沟通过程中孙某昌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论,申请人母亲在劝阻过程中因情绪激动,高血压引发脑出血送医救治。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之女未在现场,根据对申请人之女的调查询问,孙某昌等人未与其交谈或接触。李某敏送医后,孙某昌等人对监控设备进行移动镜头、重置等行为,未对公司设备进行损毁,不能认定其构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孙某昌等人在耿某伟办公室要求耿某伟考虑张某龙的家庭情况退还购车款,过程中张某清、张某山抱着耿某伟大腿,孙某昌报警称“叔叔因购车纠纷要打架”,该报警内容不能体现其“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并充分考虑到相关起因、行为情节及后果,张某龙、孙某昌等人在民事纠纷协商过程中采取的上述行为,尚不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寻衅滋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9月29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认为张某龙、孙某昌的行为诱发李某敏发病,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21日20时接警后未及时处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高公百行终止决字〔2022〕2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