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2〕35号
申 请 人:张X军,男,公民身份号码1422271991XXXXXXXX
住 址:山西省宁武县XX路43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光武西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投诉结案反馈意见不服,于1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1日收到南阳市司法局转交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对商家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31日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投诉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被申请人于8月11日告知申请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已按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如果联系不上该商户,则该个体工商户注册营业执照的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7月31日接到申请人投诉,称其在拼多多店铺XXX电器专营店购买的燃气灶不符合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煤气泄漏,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请求被投诉人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赔偿500元并退款退货。被申请人于8月1日到被投诉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核查,该位置房门关闭,未见公司标牌、标示,敲门无人应答,经联系小区物业公司一同联系到该户住户,住户称此处为其自有房产,自己居住,未从事经营活动,也未听说河南XXX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发现,该公司在2020年11月3日因登记住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至今未到被申请人处申请恢复。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向申请人反馈了案件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于11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上述期限。此外,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核查结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