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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50号

发布时间:2022-12-13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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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50号

 

申  请  人:唐X丽,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1XXXXXXXX

住  所  地:邓州市杏山大道与新华路南XX米

被申请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  X、侯X坡,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381环罚决字〔2022〕3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烤漆房环保装置未使用,2022年10月9日对申请人开出7400元罚单,但事实上该烤漆房并非申请人店铺所有,申请人也并未使用该烤漆房作业。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邓州市XXX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XXX汽修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汽修部有汽车维修车间及喷漆房一座,喷漆房配有光氧催化废气治理设施一套,现场查看该设施未连接电源,在打开喷漆房运行时,该设施不能开机运行。喷漆房前侧有工人正在对车辆进行刮腻子作业。执法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对申请人丈夫韩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该维修部于2021年8月搬至此处进行汽车维修经营活动,在喷漆作业过程中废气未经光氧催化处理直接外排,现场有油漆、稀料、喷枪等作业材料,韩某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签字,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XXX汽修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立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381环罚决字〔2022〕11号),后因原处罚程序未能充分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被申请人于8月29日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于9月20日重新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因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召开案件审查会后,于10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经营的XXX汽修部处以7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X汽修部经营者。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发现,XXX汽修部配套建设喷漆烤漆房一座,配套有过滤棉、光氧催化治污设施一套,现场检查时设施未通电,不能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制作了《现检查场(勘察)笔录》,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丈夫韩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过程中,韩某称该汽修部配有喷漆房一座、举升机一台,在喷漆烤漆过程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配套有吸附棉、光氧催化设施一套。被申请人告知韩某4月26日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汽修部的光氧催化设施未通电、涉嫌不能正常运行,已进行了告知,但6月1日现场检查时该情况依然存在,且现场正在打磨抛光车辆。韩某对上述事实予以签字确认。

二、被申请人于6月10日对XXX汽修部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于6月1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按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7月14日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行政处罚告知书》不能充分保证被处罚人正确行使陈述申辩、听证权,且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事实前后表述不一致为由,决定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9月19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通知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也未提出听证。

三、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后,于10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中,废气处理装置未正常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经营的XXX汽修部处以7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XXX汽修部营业过程中光氧催化设施未通电,不能正常使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指导,要求申请人立即对污染处理设施通电,严禁喷漆、烤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外排,由韩某在《现场检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申请人经营的XXX汽修部在2022年6月1日开展汽车抛光作业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通电,不能正常运行,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于7月14日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月26日撤销后,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后,对申请人拟作出74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后,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调查过程中对烤漆房的运行情况予以签字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主张该烤漆房非其所有及运营,缺少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开展的现场检查中即发现该汽修部存在污染防治设施应运行而未运行的违法情况,未进行行政处罚,而是采用行政指导的形式予以督促,符合《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精神。但申请人并未整改到位,在被申请人6月1日开展的现场检查中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1381环罚决字〔2022〕3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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