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45号
申 请 人:南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 地:宛城区光武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张 X,河南鼎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余广东,任局长
第 三 人:南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宛城区独山大道北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决定书》(以下简称《缴纳决定》)不服,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缴纳决定》。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并未收到《缴纳决定》,是在收到宛城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后才知晓《缴纳决定》的,该决定书未提前告知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行文编号、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
二、“某甲公寓”项目原名称为“某乙太阳城”项目,申请人与南阳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筹资、审批、开发、销售及手续办理,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主体。因某乙公司的违规开发销售,该项目至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为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和整治问题楼盘,经与南阳市“302问题楼盘整治办公室”沟通,由申请人先行出面办理前期手续,但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2022年6月6日,申请人与某乙公司、南阳市高新区某甲公寓项目问题楼盘化解整治工作组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该项目的开发主体为某乙公司,相关债权债务、规费、违约金、税金、罚款等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保障申请人不会因办理相关手续受到损失。此外,南阳市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行政机关都已确认某甲公寓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某乙公司,《缴纳决定》以申请人作为被征收的主体,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缴纳决定》已于8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南阳市财政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缴工作流程,被申请人依据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问题楼盘不动产办证类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表》,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催缴通知单》,明确了申请人开发的某甲公寓项目欠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645097.2元,并于6月9日当面送达给申请人,签收人熊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手印。截止催缴期限届满,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被申请人于6月17日作出《缴纳决定》。为送达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的联系人熊某和法定代表人马某亮,但申请人既未领取,也未提出异议。8月21日,经与申请人再次联系,被申请人按照双方约定的邮寄方式送达《缴纳决定》,该邮件于8月22日上午10点签收,另有投递员后台记录显示,投递前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亮有3次通话。因此,《缴纳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
二、《缴纳决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宛出让〔2009〕43号),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人第三人与高新区某甲公寓项目问题楼盘化解整治工作组签订的《协议书》等材料,申请人前期均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或说明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出《缴纳决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即使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有效,在法律效力上也仅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未经登记或公示,不能作为否认《缴纳决定》的理由。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独山大道西侧的一宗土地,合作开发的项目为“某甲公寓”,合作方式为申请人以土地现状及前期支付的各项费用出资,第三人已现金形式出资,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资金投入,开发完成后四楼以下商业用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五楼以上商住房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以申请人的名义负责对外销售,有关出售的相关事宜及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二、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某甲公寓、XXX三期、XX区武装部等三个问题楼盘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算情况的函》。经核算,某甲公寓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375.81㎡,按照120元/㎡的标准,应当征收总金额为6645097.2元。
三、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2022年6月6日申请人、第三人、南阳高新区某甲公寓项目问题楼盘化解整治工作组共同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经沟通,先由申请人出面办理案涉项目的前期房产手续,申请人授权第三人办理“某乙太阳城”(锦城公寓)项目的行政手续,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规费、税费、罚款、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与申请人无关,工作组认可上述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保障申请人不因办理上述手续收到牵连或损失。
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催缴通知单》,要求申请人在收到后七日内将某甲公寓项目所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645097.2元缴纳至指定账户。该催缴通知于6月9日由熊某签收。因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被申请人于6月17日作出《缴纳决定》,告知申请人应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将所欠费用缴纳至指定账户。《缴纳决定》于2022年8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四、另查明,申请人与原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取得案涉项目所在土地。案涉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2〕53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2021〕31号)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或核发规划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应当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问题楼盘整治工作及对城市配套费的缴纳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某甲公寓项目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合作开发,申请人以案涉项目所在土地出资,并按照约定的分配方式获取收益,《协议书》中亦明确申请人授权第三人办理案涉项目的行政手续。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单位之一,应当对案涉项目的相关行政费用承担连带缴纳义务。
经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算,案涉项目建筑面积为55375.81㎡,应当征收城市配套费总金额为6645097.2元。被申请人作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催缴通知》,该《催缴通知》由熊某签收。根据《协议书》,申请人授权第三人办理案涉项目行政手续,熊某系第三人员工,于6月9日以申请人的名义签收《催缴通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按照《催缴通知》要求缴纳城市配套费的情况下,作出《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书》为由,主张第三人为锦城公寓项目开发主体,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利益分配方式等均为内部协议,未经登记或公示,不对外产生效力。若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相关协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保障利益不受损失。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