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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2〕32号

发布时间:2022-11-29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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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202232

 

   人:X康,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1XXXXXXXX

     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村XX组

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国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  X,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河南X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的部分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201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村XX组0.1461公顷草地,但被申请人在实施过程中,将XX组11.7207公顷耕地和林地予以征收,其中包括申请人承包经营的近20亩的经济林。2019年,案涉土地被拍卖给XXXX公司。2020年4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不能对批复的内容予以变动,被申请人的变更行为构成违法。2020年,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0〕41号),确认被申请人批准出让土地的行为违法。2022年9月,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为XXXX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1月,XXXX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发证,并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豫唐出让〔2019〕第12号)《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交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设计条件》,缴纳了出让金、税金等。被申请人经审查,该公司请求发证的宗地系依法招拍取得,权源清楚,因此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为XXXX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20200000288)。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充分,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原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XX组承包经营土地。201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唐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唐政土公字〔2014〕005号),土地征收范围包含申请人承包经营的土地。申请人不服该征收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再17号),认为被申请人在土地征收实施过程中,变更土地面积和界址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违法。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会同谢庄社区工作人员,经唐河县公证处公证,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土地地面附着物评审、评估情况及附属物补偿领款通知单,要求申请人在3日内自行清理地上附着物,逾期将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清理。随后申请人被征收土地上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申请人对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2020豫行终2290号),维持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和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清除申请人原承包土地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判决被申请人和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支付申请人赔偿款209199.6元。

二、2019年12月11日,XXXX公司通过河南省自然资源网上交易系统拍卖竞价获得唐河县TG2019-24号地块,并于2019年12月20日与唐河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出让土地交接书》,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缴纳了相应出让金、税金等。2020年1月,XXXX公司向唐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第0000288号)。

三、申请人于2020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对案涉地块批准出让的行为。本机关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宛政复决〔2020〕41号),确认被申请人的批准出让行为违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2014年征收土地行为中,涉及申请人承包土地的部分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批准拍卖行为经复议程序被确认违法,但征地行为及拍卖行为的效力并未被否认,原征地公告和拍卖行为并未被撤销。案涉土地所在地块已通过招拍挂程序完成了出让、交付,建设单位已开展了建设。受让人XXXX公司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取得案涉土地所在地块后,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出让土地交接书》,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缴纳了相应出让金、税金等,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了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予以审核并进行了登记,被申请人根据登记情况向XXXX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在该颁证过程中,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案涉地块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该登记行为及被申请人向建控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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