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41号

发布时间:2022-11-2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分享: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41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60XXXXXXXX      宛城区伏牛路XX烧烤店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人:X龙,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9XXXXXXXXX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冉营冉西村XX宾馆隔壁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22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伙同李X运、李X寻衅滋事,对申请人进行群殴、恐吓,导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并未还手,也没有反抗的余力,《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与三人互殴,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烧烤店负责人,第三人系XXXX烧烤店老板樊X云朋友,XX烧烤店与XXXX烧烤店相邻。2022年5月25日凌晨,第三人等人在樊X云店内吃饭喝酒,樊X云诉说其与申请人经营的XX烧烤店发生矛盾,第三人与李X运、李X一起到XX烧烤店质问申请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第三人、李X运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李X运拒绝进行伤情鉴定。

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接警后,依法开展了调查,于6月23日延长办案期限,于7月20日对第三人、李X运、李X三人分别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认为其并未对三人进行殴打。被申请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7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等人到XX烧烤店滋事并与申请人发生厮打,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造成申请人、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当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其他调查情况,认定2022年5月25日凌晨,第三人等人到申请人处滋事。因案发现场位于监控范围外,现场监控视频并未直接记录冲突现场画面,但收录了现场冲突的声音。申请人在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询问“你是不是挟邩娃儿们”,第三人称:“是的咋了”,随即视频声音显示“啪”的手掌打击声音,随后双方发生厮打。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脸、脖子上的伤情情况,及对在场人员的调查询问,认为第三人酒后寻衅滋事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巴掌对第三人进行殴打,造成了双方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申请人面对第三人等人的语言挑衅时,本应通过报警等其他合理方式解决,但采取暴力手段导致双方冲突升级发生厮打,且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受伤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案件,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7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认为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2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月28日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