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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39号

发布时间:2022-11-22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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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39

 

   人:X芝,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2XXXXXXX

      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团结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责人

申请人对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30709,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申请人主观过失,申请人亦不存在逃逸等法定加重情节,而是积极配合处理事故,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尽最大能力减轻了事故的危害后果,也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法不应再吊销驾驶资格证。受害人系无偿搭车,申请人出于好心让其搭乘,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申请人驾车做跑车的小生意,若被吊销驾驶证,将影响申请人的生存。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而是将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同一日期一并邮寄给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审理查明: 

一、2022年3月7日18时1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沿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245km+440米处,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从左侧行车道驶入右侧行车道,与另一车辆及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车辆乘坐人王某某死亡、杨某某等4人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事故后果。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与受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谅解,2022年8月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22豫1302刑初494号),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申请人未上诉。

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并扣留了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于9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EMS单号:1175188093074),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信件于9月24日签收,签收信息为“南阳市,已签收,他人代收:菜鸟。”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办案民警9月30日《工作记录》,记录载明民警于9月30日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申请人确认已收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表示对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无异议。

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10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已受刑事处罚,并非免于吊销驾驶资格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立案后,依法展开了调查。宛城区人民法院于8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于9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该邮件于9月24日由菜鸟驿站代签收,办案民警于9月30日向申请人电话确认,申请人表示已收到该告知笔录。本机关认为,菜鸟驿站作为目前通行的一种第三方末端物流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包裹代收服务,快递员将包裹放在菜鸟驿站后会向收件人发送短信,告知菜鸟驿站地址及取件码,用户凭取件码在一定期限内到指定的菜鸟驿站取件。该邮件收件地址“方城县凤瑞路XXXX新村”即为《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申请人现住小区,且联系电话确系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在邮件已“妥投”的情况下,应当视作申请人已签收该邮件。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9月30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3070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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