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38号

发布时间:2022-11-21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分享: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38

 

   人:河南省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

被申请人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强学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执城罚决字〔2022〕第4-03号)不服,2022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建设的“天信阳光城13号楼、14号楼”项目于2020年2月开工建设,现已完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擅自建设,对申请人处以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已认识到自身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使公司经营处处受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请求予以撤销,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保障。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等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1.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意味着脱离了行政机关对该建筑工程的管理,其违法建造行为所带来的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社会危害性极大,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的条件。2.案涉建筑工程已经完工,申请人不存在“及时改正”的可能,申请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已经产生了脱离行政机关管理的结果,该危害后果在整个建设过程中持续存在。3.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自2013年成立以来,长期从事工程建设,对相关法律法规均有清晰的认识,但在建设过程中仍进行违法建设,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4.若按照申请人的意愿不予行政处罚,则建筑市场领域将出现大量违法行为得不到惩罚的情况,整个建筑市场秩序将被损坏,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对申请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可以对其今后的建设行为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阳光城13号楼、14号楼”项目的施工单位。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在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当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如实供述该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事实。被申请人于4月7日向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施工并积极完善手续。经查,案涉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1003.6㎡,其中4176.88㎡已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处罚,未处罚面积为6826.72㎡,未处罚面积的工程造价为8576637.78元。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6月28日延长30日的调查期限。8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8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调查期限至9月5日,并于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延期、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90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以初次违法且案涉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请求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其不予处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案涉项目建设期间持续存在,被申请人查处时案涉项目已经完工,申请人已不具备对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可能性,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案涉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处罚规定的相关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执城罚决字〔2022〕第4-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121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