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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37号

发布时间:2022-11-21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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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2〕137

 

   人:南阳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卧龙区龙升大道与麒麟路交叉口向西XX米

被申请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光,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  X、于  X,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300环罚决字2022〕26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2年9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称2022年5月24日进行调查,《处罚决定》中称5月22日进行的调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处罚决定》裁量不当。被申请人使用的裁量基准计算公式与《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符,计算结果错误,对申请人处罚过重,与南阳市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精神相违背。

被申请人称:《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2022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5月24日启动立案程序开展调查,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减免申请书》和《行政处罚延期缴纳申请书》中对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并请求减免处理,承诺延期至2022年11月30日缴纳罚款。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供的裁量标准计算公式系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实施,被申请人适用现行标准进行处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污染防治设施应开未开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及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指导,未进行处罚。但5月2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注塑工序运行过程中仍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月13日进行复查时,违法情况仍未整改到位,不符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注塑生产线正在运行,但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执法人员对现场违法情况进行了录像。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并开展调查,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进行询问,张某对违法事实予以签字确认。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月13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时发现,申请人生产项目正在运行,但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紫外线灯管有一组运行异常。6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的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申请听证,于6月2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减免申请书》,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并申请减免罚款。

二、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后,于8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9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8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于8月29日作出《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同意申请人延长至11月30日缴纳罚款。

三、另查明,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注塑工序生产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指导,口头告知公司负责人切实履行企业环保主体责任,纠正违法行为,未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申请人在2022年5月22日运行产生挥发性有机气体的注塑工序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运行,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4日立案后依法开展调查,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计算后,对申请人拟作出9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但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供的裁量计算公式系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实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的裁量计算公式错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开展的现场检查中即存在污染防治设施应运行而未运行的违法情况,未进行行政处罚,而是采用行政指导的形式予以督促,符合《南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相关精神。但申请人在5月22日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且在6月13日的复查中仍未整改到位,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300环罚决字2022〕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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