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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7号

发布时间:2022-10-24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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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7

 

   人:X娜,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31970XXXXXXXX

     址:卧龙区永诚商厦一楼西厅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辉,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字〔2022〕142号,于2022年8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境困难,无力承担罚款,希望对罚款予以减免。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在卧龙区永诚商厦经营“南阳市XX电料五金机电经营部”,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机电批零。2022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在对举报线索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店内货架摆放的62盘标识为“郑星”商标的电线处于待售状态。

二、经查,“郑星”商标系于2007年10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494307号,注册人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三厂”),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经郑州三厂鉴定,案涉电线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电线,申请人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对案涉电线实施了扣押,申请人辩称案涉电线系2020年3月由邻商张某强行留放在店里抵债,但张某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该商品的进货手续及销售记录等,被申请人根据郑州三厂提供的市场参考价对案涉电线进行定价,经清算违法经营额为13589元。

三、2022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于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销售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62盘商标侵权电线、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对案涉电线采取了扣押的行政措施。经查,申请人未经授权,销售侵犯郑州三厂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涉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经核定,违法经营额为13589元。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案涉商品、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主营电料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将不能确定合法来源的电线放在店内售卖,被查获后辩称案涉电线系邻商张某抵债所放,但张某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由属实,被申请人未采纳该申辩意见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字〔2022〕1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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