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5号
申 请 人:郜X军,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4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明山路XX小区南门
被申请人:南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柴 钧,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峰、张X智,市交通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宛交执法罚字〔2022〕第14008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车辆扣押,执法过程未全程录像。申请人提供了哈啰顺风车平台发布的出行信息,接乘客杜先生前也在平台聊天沟通,申请人的车辆不属于巡游出租车,也未通过接顺风车盈利,只是在往返老家和南阳的过程中顺风车或私人客车的合乘行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29日,被申请人按照工作部署在姜营机场开展营运市场“打非治违”整治工作,查获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非法营运,执法人员对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5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申请人在姜营机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载有3名乘客,其中2名乘客系通过哈啰平台下单,行程为南阳市姜营机场至唐河埠林;另1名杜姓乘客行程为南阳市汽车站至唐河汉华酒店,申请人在杜姓乘客上车后让其取消哈啰平台订单并通过微信收取58元车费。申请人不能提供预先通过平台发布南阳市汽车站至唐河汉华酒店的出行信息凭证,也不能出示道路运输证。被申请人当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暂扣了案涉车辆。被申请人于7月18日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7月22月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于7月29日撤销听证申请并放弃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于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集体讨论后,于8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揽杜姓乘客并收取费用,不能认定为正规顺风车。申请人未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五十二条,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管理规定》执行。申请人驾驶私人小客车在南阳市汽车站承揽乘客并提供驾驶服务,按照约定收取58元车费的行为,符合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特征,被申请人按照《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执法录像、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未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拉载乘客并收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立案,依法暂扣了案涉车辆,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后,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于8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申请人不能提供其预先发布南阳市汽车站至唐河汉华酒店的出行信息的凭证,其承揽乘客并通过微信收取费用的行为,超过了顺风车范畴,不能认定为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宛交执法罚字〔2022〕第14008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