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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4号

发布时间:2022-10-2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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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2〕124

 

   人:X坤,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75XXXXXXX

      址:宛城区文化路X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  柯,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X梅、李X,市高速交警支队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90140039533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签名无法辨认,应视为无效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查处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10时40分左右,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沪陕高速1173公里处,被电子设备抓拍其时速为142km/h,超过规定时速18%。执勤民警查获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沪陕高速卧龙收费站口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了《处罚决定书》,由执勤民警和申请人签名后,当场交付给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超速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高速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申请人以142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高速公路上小型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km/h的限速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执勤民警着装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公通字〔2008〕 58号)要求,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能够确认其人民警察身份,申请人以签名难以辨认为由主张处罚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82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9014003953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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