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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3号

发布时间:2022-10-2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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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3

 

   人: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812001XXXXXXXX

     邓州市构林镇XXXX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时大海,任局长

   人:X梅,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80XXXXXXXX

     址:宛城区伏牛路XXX小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255号,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母亲看到第三人与申请人父亲一起喝酒吃饭,质问过程中第三人与申请人母亲发生冲突,申请人并未参与相关冲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有误。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6月22日20时左右,申请人母亲单X霞怀疑其丈夫高X建有外遇,跟踪发现高X建在与第三人吃饭,遂通知大女儿高XX及申请人到现场,并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单X霞对第三人实施了侮辱,与高XX、申请人一起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

二、第三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受理并展开调查,对第三人的伤情提请物证鉴定部门鉴定。经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延长办案期限后,于7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单X霞、高XX对第三人进行拳打脚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第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单X霞、高XX已另案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场群众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调查情况,认定申请人与单红霞、高蓓蓓一起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致使第三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受理案件,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2年7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25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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