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2号
申 请 人: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 址:卧龙区七一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 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余广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买X周,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决定书》(以下简称《缴纳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缴纳决定》。
申请人称:南阳市XX城市花园系申请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不动产权证书。该项目4号楼西单元、7号楼、8号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用于安置原小庄住户,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应当予以免交,《缴纳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XX城市花园项目未经市政府批复,不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申请人应当承担城市配套费的缴费义务。《缴纳决定》征收的配套费涉及的是申请人超建部分,根据规定应当缴纳。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城市花园项目开发企业。该项目6号楼楼、7号楼、8号楼于2021年9月26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增建筑面积共计9641.5㎡。4号楼西单元于2021年9月27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内容变更通知书》,将4号楼西单元由原“地上11+1层,地下1层”变更为“地上20层,地下1层”,新增建筑面积为1651.96㎡。
二、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算,申请人于2021年9月办理的4号楼西单元规划变更,及6号楼、7号楼、8号楼规划许可新增总建筑面积为11293.46㎡,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为1355215.2元。2022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南阳市财政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催缴通知单》(宛财政催缴〔2022〕第38号),告知申请人应于7日内按照120元/㎡的标准补缴XX城市花园新增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355215.2元。申请人未予缴纳,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作出《缴纳决定》,要求申请人在7日之内予以缴纳,逾期不履行、不复议、不诉讼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申请人提出案涉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应享受城中村改造安置用房配套费减免政策,被申请人于8月24日向市城市更新中心(原市城中村旧城改造办公室)发函确认,市城市更新中心于8月30日向被申请人回函称:“经核实,该项目未经市政府批复,不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
本机关认为:
一、《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后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宛政〔2012〕53号)及《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2021〕31号)的规定,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建筑项目面积增加、用途或性质发生改变的项目(包含已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变更部分需按照120元/㎡的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申请人4号楼变更后新增建筑面积1651.96㎡,6号楼、7号楼、8号楼规划许可新增总建筑面积为9641.5㎡,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算申请人本次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355215.2元,被申请人作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主体,在申请人未按照《催缴通知》要求缴城市配套费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缴纳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主张其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应当免征城市配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南阳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2021〕31号)的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可以减征、免征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被申请人审核。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减征、免征的申请和材料。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向市城市更新中心发函确认,该中心回函核实案涉项目不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此外,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2010年5月20日市政府会议纪要涉及的方案,及原市规划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XX城市花园一期用地项目规划条件变更的请示》,与本案4号楼西单元新增部分、6号楼、7号楼、8号楼无直接联系,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南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