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21号
申 请 人:唐河县郭滩镇XX村XXX组
负 责 人:王桂林
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国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X平,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X,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杨X平,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66XXXXXXXX
住 址: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XX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原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郭滩经营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唐政土〔2022〕42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2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第三人与争议地块没有关联,本次土地确权申请由第三人发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土地系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原唐河县对外经贸局租赁争议土地进行郭滩食品站经营,向申请人提供猪粪是作为租赁补偿,《处理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国家集体及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单位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以下简称《清查登记表》)及《唐河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对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和加强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唐政〔1988〕6号,以下简称《清查通知》)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清查登记表》的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仅是当时的XX村村委为了应付清查工作作出的汇报意见,后续并未进行土地性质的变更转换。
三、原唐河县对外经贸局郭滩经营处(以下简称“郭滩食品站”)对外出售的房产和猪棚等附属物,并未显示土地所有权的处分,其并不具有土地处分权限。此外,案外人王X才从郭滩食品站购买猪棚后,即与申请人签订了长达二十年的《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也显示了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王占敏、杨志伟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黄成立的证言申请人后续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争议土地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属于申请人所有的集体土地。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确权申请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
一、第三人因与案外人王X才的债权执行案件成为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申请土地确权的申请人符合规定。
二、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76年6月,郭滩食品站占用申请人的土地建设养猪场,双方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争议土地一直由郭滩食品站管理使用。在1982年-1987年间的土地清查登记中,争议土地所在的XX村村委明确记载了争议土地当时已经进行过补偿,应当向郭滩食品站补办用地手续。
三、争议土地已经进行了补偿并通过了土地清理清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土地位于唐河县郭滩镇XX村,面积为5788.24㎡,由郭滩食品站于1976年修建养猪场使用,并用产生的猪粪作为补偿,归申请人集体所有。1998年因养猪场及附属设施年久失修失去使用价值,原唐河县对外经贸局同意郭滩食品站于1998年6月将养猪场及附属设施作价2.2万元出售给王X才。1999年王X才为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唐房发私字第453号、第454号),现王X才、王X国、王X田、王X杰四兄弟居住在争议土地院落内。
二、1988年,被申请人的发布《清查通知》载明:“国家建设占用的土地,1962年9月至1978年底以前已经占用的土地,已按买卖、租赁协议付款的,不再给予补偿。”对争议土地的《清查登记表》显示,土地使用单位为郭滩食品站,协议双方为申请人和郭滩食品站,用地单位建设日期为1976年6月,在占地性质及处理意见一栏,XX村村委会登记内容为:“此处系食品站占21组耕地,占地面积9亩,1976年6月占地建设时,双方有协议,已补偿过。根据《清查通知》文件规定,不再补偿,符合规划,补办用地手续。”
三、第三人与王X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王X才的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予。2018年5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才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第三人60万元借款。因王X才到期未予偿还,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王X才的案涉房产及附属土地予以拍卖。执行期间,申请人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向唐河县自然资源局发函征询意见,请求对争议土地性质及能否予以处置进行函复。
四、2021年12月9日,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唐河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确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并在争议土地区域张贴公告,2022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争议土地四至清楚,地上建筑物产权清晰,多年来一直由郭滩经营处占用使用、进行了补偿及清查处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确定争议土地为国家所有,《处理决定》分别于7月8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第三人与案外人王X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争议土地上王X才所有的房屋及附属土地经法院裁定予以拍卖用于偿还第三人的欠款,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唐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确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予以受理调查并无不当。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时起(1962年9月)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在本案中,根据《清查登记表》1988年的原始登记显示,原唐河县对外经贸局郭滩食品站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于1976年6月占用争议土地建设养猪场,双方有协议且已进行过补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确认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提供的其与王X杰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其中第三条载明:“甲方(申请人)将老食品站大院内土地及地面上房屋等附属设施租赁给乙方(王X杰)使用、经营。”但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王X才所有,且该协议签订时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申请人无权进行处分,被申请人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唐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2月3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确权申请,于2022年2月10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审查,被申请人于3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但被申请人迟至7月8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处理决定》,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原唐河县对外经济贸易局郭滩经营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唐政土〔2022〕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