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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18号

发布时间:2022-10-10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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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18

 

   人:  X,女,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1XXXXXXXX

     址:南阳市中州西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X龙,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人:南阳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8号)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之父何X群在2022年1月8日工作过程中鼻子出血,处理后又继续工作,1月9日上班途中再次出现流鼻血症状,到医院检查后,当天下午得知是急性脑梗,抢救至其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何X群的工作性质属于随叫随到,用户网线坏了随时打电话都需要进行处理,加上年前工作量较大,工作压力也较大,早出晚归,休息不好也是发病的很大因素。

被申请人称:何X群在1月9日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发病地点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之父何X群系第三人职工,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派遣至XXXX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网线装维工作。2022年1月8日上午9时左右,何X群到客户家中安装网线,十点半左右出现头晕、流鼻血症状,自行到新野县上庄乡卫生院简单处理止血。1月9日上午,何X群在去工作的过程中再次出现流鼻血症状,随后到新野县中医院治疗,1月9日下午突发昏迷及偏瘫,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手术后,1月10日19时自南阳市中心医院ICU病房转入新野县上庄乡卫生院,1月11日凌晨4时宣布临床死亡。

二、2022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何X群的死亡属于工亡。被申请人于1月29日受理,3月29日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宛人社工伤中字〔2022〕1号),5月23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申请人于6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X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6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何X群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对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X群1月9日突发疾病时,正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并无不当。

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月2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但迟至5月23日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6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8号)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10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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