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17号
申 请 人:河南XX建设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官庄工区中南路北段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巴X龙,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高X兴,男,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6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X刚,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2〕247号)不服,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宛劳人仲案字〔2022〕112号),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将申请人认定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与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被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论并无不当。
第三人称:申请人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范X召,则范X召招用第三人从事申请人承包的业务期间因工受伤,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深圳市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将南阳XX生产基地项目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申请人,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范X召,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范X召又雇佣第三人从事部分劳务。2021年12月14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XX基地装修施工时,被脱落的干挂石材砸伤面部。
二、第三人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2年5月10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依附性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申请请求。
三、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在2021年12月14日受伤属于工伤。经补正审核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于6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6月27日提交情况说明,认为根据仲裁裁决结果,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8月1日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四、另查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劳务分包等。
本机关认为: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违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用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承包XX公司装修工程业务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范X召,范X召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第三人的受伤害过程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在2021年12月14日施工过程中受伤,于2022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6月14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到申请人的回复意见后,于7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8月1日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工伤认字〔2022〕24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