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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14号

发布时间:2022-09-28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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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2022〕114

 

   人: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6XXXXXXXX

      址:宛城区XX77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勤务大队

    人:徐永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1503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9日21时50分左右,申请人曾少量饮酒,经过长时间休息后,认为已完全消化,因此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且当场对结果提出了异议,要求抽血化验,但工作人员称让申请人先签字无异议,申请人签字后,工作人员拒绝对申请人进行血液测试,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21时56分左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车站路与雪枫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民警在查获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时,申请人屡次中断吹气,经民警提示后,申请人酒精呼气数值检测为21mg/100ml,申请人未对该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民警对申请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机动车并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安排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对违法事实及呼气检测数值未提出异议,签字确认检测结果。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二、《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1mg/100ml。《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申请人当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该结果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二、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及案卷材料显示,在对申请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均有2名以上。民警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合法。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2〕41130029009150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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