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13号
申 请 人:李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7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人民北路XXXXXX律所四楼
委托代理人:贾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7XXXXXXXX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以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旭、巴X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工伤不认字〔2022〕3号),于2022年8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河南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申请材料中称申请人为普通员工,被派遣至南阳某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经调查,申请人实际为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政策。申请材料中证人贾X也显示为XX公司派遣至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是贾X提供的劳动合同无甲方、无日期、无内容。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属于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
一、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其派遣至某某公司的员工李X(申请人)在5月24日到档案室提取资料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请求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属于工伤。经XX公司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7月20日受理,于7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XX公司,认为申请人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伤申报材料所述受伤害经过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二、另查明,申请人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劳动合同》载明XX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与XX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在本案中,申请人系用工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核实,申请人在某某公司系主要负责人,任老板职务,其身份及职务不具备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特性。此外,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与XX公司、某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申请人虽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与XX公司、某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考勤记录、事故报告等材料,本次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并非XX公司业务内容,而是某某公司的业务内容,申请人仍有可能与某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在工伤认定中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变更用人单位,XX公司以用人单位身份作为工伤认定申请发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本次受伤不符合因XX公司的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XX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经XX公司补正后,于7月20日受理,经核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7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XX公司,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工伤不认字〔2022〕3号) 。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