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2〕105号
申 请 人:陈X斌,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8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溧河乡邢庄村X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负 责 人:张 啸,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政委
第 三 人:刘X强,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4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溧河乡程营村X庄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212号),于2022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伙同其妻子、弟媳在车间内对申请人进行言语攻击,并强行拖拽申请人,疫情期间故意向申请人吐口水,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头部受伤,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结果不满意。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并不认识,家具厂老板潘X打电话让第三人去拉货,等到厂之后潘X又说申请人不让拉。第三人去找申请人理论,申请人称同一条街上不能卖同一家的货。第三人对这个说法不认可,就和申请人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不知道怎么给申请人脸上打了一下,也不是很严重,申请人报警、打120电话,第三人都在现场等着。后来第三人找了好几个中间人说和,但申请人提出要3万元,第三人不同意。目前被申请人已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第三人不愿再协商调解。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系XX村潘X经营的家具厂股东之一,与第三人在同一条街上经营家具店。2022年6月12日16时39分,第三人到家具厂进货时遭到申请人阻拦。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头部一拳。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当天受理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物证鉴定部门鉴定。物证鉴定部门于6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具备鉴定条件。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纠纷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及其他调查情况,认定2022年6月12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用拳头击打申请人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2日受理案件,对申请人的伤情提请物证技术鉴定部门鉴定,于2022年7月6日向第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6日对刘永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枣行罚决字〔2022〕21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