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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2〕22号

发布时间:2022-09-02来源:南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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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2022〕22

 

   人:淅川县上集镇白石崖村XX

   人:王X林,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毛X民,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X志,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X显,淅川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人:淅川县马蹬镇邢沟村XX

   人:魏X基,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兰X会、X民,XX村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马蹬镇邢沟村XX组与上集镇白石崖村XX组土地纠纷权属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22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并将争议土地确定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1970年白石崖村把七郎庙岭的10余亩土地与第三人的7余亩土地进行互换,到1989年,经双方同意又互相换回,故申请人自1989年至今对七郎庙岭的10余亩土地管理并耕种三十余年。XX组村民王X国、王X亮等人持有争议区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期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处理决定》称第三人长期管理经营该土地三十余年与事实不符,也与《处理决定》载明的“调解书生效后,XX组拒不执行调解结果,继续耕种该地块至今”自相矛盾。争议土地已在淅川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登记为准,《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

二、《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处理决定》依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淅川国土调字〔2003〕第6号,以下简称《调解书》)在法律性质上只是民事协议性质,淅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争议土地裁决权,《调解书》不是土地确权机关作出的具有确权性质的法律文书,且该《调解书》事实上也并未履行,不应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调解书》是国土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应当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违反《调解书》约定,擅自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不能对抗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争议土地权属。

第三人称: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2003年申请人和第三人在原淅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参与下,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达成《调解书》,《调解书》属于土地确权的另一种形式,并非民事协议性质,具有法律效力。

二、虽然申请人称案涉争议土地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但《调解书》签订于2003年,申请人在2017年申报不动产登记期间隐瞒了基本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土地确权和发证机关,有权变更和撤销已作出的颁证和登记行为,《处理决定》即是以文件的形式否认和变更了申请人的错误申报和土地权属的行为,申请人持有的确权登记及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自动失效。淅川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2〕豫1326民初1098号)也从司法层面上认定了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退还所占的案涉土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地位于淅川县上集镇与马蹬镇交界处七郎庙岭,面积为7.429亩,申请人、第三人对争议地位置及面积均无异议。

二、争议土地在1970年以前属于荒地,归申请人管理使用。1970年申请人所在村的村办林场(白石崖大队林场)负责人与第三人负责人口头约定,用含争议地在内的10余亩荒地交换第三人7亩多的垱窝地及山坡地,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开荒并耕种至2002年9月。第三人交换给白石崖村林场的7亩多地在1994年修路时占用。2002年9月,申请人要求收回土地,双方发生争议,原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权属进行了调查,于20021113日绘制了争议地块平面图,由白石崖村村支书、邢沟村村支书、申请人组长、第三人组长、申请人和第三人群众代表签字。20035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书》,当时争议土地中的2.177亩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本案争议的7.429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调解书》由申请人组长、第三人组长、申请人村民代表、第三人村民代表、两名案件承办人员、上集镇政府和马蹬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仍在争议土地上耕种,2017年底,申请人部分村民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202112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8日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将双方争议的7.429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

四、另查明,第三人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定申请人在《调解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占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在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土地。申请人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五、本机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依法询问申请人和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表示不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

一、《调解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2002年调查记录,案涉土地争议产生于2002年9月,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争议土地所在的原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原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事实进行了调查,对1970年参与换地的申请人负责人、第三人负责人、白石崖村时任村干部、白石崖村林场负责人及部分村民进行了询问,绘制了争议土地平面示意图,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于2003年5月28日制作了《调解书》,由申请人、第三人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案件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原淅川县国土资源局公章,该《调解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主张《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处理决定》系对《调解书》已确认事项作出的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系2002年原始调查的内容及已生效的《调解书》,最终作出的结论与《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未对申请人或第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三、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土地已在淅川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登记时间。申请人提交其部分集体组织成员于2017年申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的颁发应以申请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为前提,而根据《调解书》约定,本案涉及的7.429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未予执行并继续在争议土地上进行耕种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少必要前提,不能对抗已生效的《调解书》,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土地所有权的依据,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后继续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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